塔尔西奥·加齐尼(Tarcisio Gazzini)在EJIL:Talk!的一篇文章中将2016年底签署的尼日利亚-摩洛哥双边投资协定(BIT)描述为“新一代”投资协定。在我看来,该协定最令人惊讶的特点是它明确地将人权义务赋予投资者。该协定第18(2)条规定“投资者和投资应维护东道国的人权”,第18(3)条要求投资者“按照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所要求的核心劳工标准行事”。虽然这些义务及其内容究竟是什么仍存在疑问(投资者是否有义务履行,还是仅需尊重?他们将受所有人权规范还是部分规范的约束?相关权利的内容将如何确定?),但在国际条约中承认企业的人权义务,是朝着接受具有国际约束力的企业人权义务迈出的可喜一步。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
受影响的个人如何从投资者那里获得补救。承认人权法是仅适用于投资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可能使东道国能够更成功地根据人权法对投资者的索赔提出抗辩,但这不会允许无法在东道国法律体系中获得补救的受害者在投资者的祖国寻求补救。尼日利亚-摩洛哥双边投资协定(第 20 条)可能为克服在祖国提起诉讼以补救此类人权损害的障碍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它要求(密切遵循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起草的示范双边投资协定)缔约国允许投资者在其祖国承担因投资行为对东道国第三方造 Viber 手机数据 成的损害而导致的民事责任索赔。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侵犯人权造成的损害,但这并非障碍,因为大多数商业与人权诉讼通常基于民事责任制度(例如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以人权索赔的形式提出。类似第20条的条款或许能提高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的机会,使其能够应对投资者活动造成的人权侵犯。
令人欣喜的是投资条约实践
正朝着更加平衡地处理投资者和国家义务的方向发展。同样令人欣 数字安全面临挑战 喜的是,投资保护制度将更加重视第三方利益,这不仅体现在提及投资者以“社会责任的方式”行事,而且实际上承认投资者应维护人权,并且如果他们违反人权标准造成损害,其母国应承担责任。
在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将这些义务提升至条约层面有利有弊。承诺的双边性质意味着这些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来自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国的投资者。除非这些条款在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采纳(至少欧盟已采纳,将27个潜在母国与大型投资者绑定),否则这些条款可能不会给受害者带来切实的利益。然而,在双边关系当投资者 我的电话号码 在投资过 中引入这些义务仍有其优势,因为在双边框架下比在多边框架下更容易达成共识,而这正是《边界人权条约》试图实现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