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母国选择不在其国内法中就此领域进行域外监管,那么仅仅引入企业直接的国际人权法义务是否能解决问题?承认企业在国际法中的人权义务,并同时赋予企业在母国寻求救济的权利,或许能够有效弥合该领域的问责缺口。看来,国际人权法协会或许可以在朝着这一方向迈进的过程中发挥作用。
IIL 的最新发展
中的两项进展似乎正在推动
企业在 IHRL 义务方面取得进展。第一,在Urbaser 诉阿根廷案中,投资仲裁法庭承认企业在 IHRL 下负有消极义务。Edward Guntrip 在他的 EJIL:Talk!帖子中详细讨论了该裁决对东道国人权反诉的影响。在Urbaser 案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辩称阿根廷对其在水和污水处理服务特许经营权中的投资进行的处理侵犯了其在西班牙-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下的权利。阿根廷在反诉中辩称,投资者未能“对特许经营权进行必要的投资,从而违反了其基于水人权的国际法承诺和义务。”[第 36 段] 仲裁庭承认公司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虽然公司没有按照 IHRL 行事的一般义务,但当这些活动与人权有关时,国际法义务可以附加到公司的具体活动中[第 1195 段]。
虽然仲裁庭没有明确区分国际人权法下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但其对企 电报列表 业在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的理解与《联合国指导原则》相一致,即只承认“不伤害”的义务 [第 1199 段]。在后来的评估中 [第 1206 段],仲裁庭考虑了投资者除了在特许权下提供饮用水和卫生服务的义务外,是否还有义务根据国际人权法向相关人群提供饮用水和卫生服务。关于这一问题,仲裁庭裁定,在现行国际人权法制度下,只有国家才有积极的义务履行享有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 [第 1208 段]。权法规则规定企业积极义务的情况下,企业在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仅限于消极义务 [第 1210 段]。
虽然仲裁庭在缺乏明确条约
条款规定企业负有积极国际人权法义务的情况下,并未认定企业负 对没有发件人或来自我们 有此类义务,但它确实承认企业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并且至少在国际人权法下负有消极义务。尽管有些人可能对仲裁庭的结论感到失望,但投资仲裁庭承认企业的国际人权法义务(尽管仅限于消极义务)是朝着承认国际人权法与投资保护相关性迈出的积极一步。当投资者的活动造成人权损害时,如果国家以人权作为辩护(而非反诉),这将对评估投资条约索赔产生重大影响。
问题依然在于,受投资损害的个人索赔人如何强制执行公司的消极义务。仅仅承认“不损害”义务的存在可能不足以使这些权利对投资者具有可执行性,尤其是在受害者无法在东道国仲裁庭的结论是 行使这 我的电话号码 些权利的情况下。全球南方国家制定的一些新投资条约可以为这一挑战提供解决方案,这让我想到了该领域的第二个发展。